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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兆明丨“后习俗责任伦理”:基于“伦理”“道德”的考察

高兆明 伦理学术 2021-01-22



      

兆明(1954.11-2020.2.15),中国伦理学界的杰出学者,南京师范大学特聘教授,上饶师范学院兼职教授。高兆明教授因病医治无效,于2020年2月15日凌晨1时不幸逝世,享年66岁。高教授的辞世是中国伦理学界和哲学界的重大损失。哲人已去,风范长存,本公众号兹推送高教授发表于《伦理学术》006期的文章,以表怀念,以寄哀思!


文认为,“后习俗责任伦理”的核心是伦理共同体规范性秩序与个体自由反思精神关系。宪法法治及其规范性的价值优先性是现代社会基本特质之一。良心自由反思精神捍卫宪法法治的基本价值及其秩序,坚持宪法法治的行为规范性限度。现代社会的法治规范性秩序是生长性的,离开了独立人格与反思精神,既不可能有法治规范性秩序的持续再生产,也不可能有社会正义与真善美。原文发表于《伦理学术》006第126-138页,公众号推送时略去注释,各位读者朋友,若有引用之需,烦请核对原文。




《伦理学术7——美德伦理新探》

2019年秋季号总第007卷

邓安庆 主编

上海教育出版社丨2019年12月 





“后习俗责任伦理”:

基于“伦理”“道德”的考察




 高兆明/文


本文作者:高兆明(1954.11-2020.2.15) 教授



问题的提出


“后习俗责任伦理”概念的形成有三条基本进路。其一,从科尔伯格道德心理发生阶段理论出发,揭示个体自由反思精神的形成及其意义,其强调的核心是:一个人不仅要有履行伦理共同体规范性要求的规范性精神,更要有反思性自由精神。此条进路指向的是个体自由精神培育及其对伦理共同体义务要求的反思性能力。其二,针对道德生活中空洞形式主义义务倾向所提出,其强调的核心是:一个人不仅要有义务感,而且还应当有责任感,不仅要忠实地履行伦理共同体的习俗义务要求,而且还应当有责任感地行动。此条进路是在传统义务论基础之上进一步强调义务履行的负责任态度与创造性精神,指向主体履行义务的创造性活动。其三,从现代社会个人自由精神与现代社会规范及其合法性、正当性出发,强调个人自由与社会共同体规范的内在统一性,并在此内在统一性中寻求规范性的正当性与社会的正义性。此条进路指向的是个人自由与共同体规范性秩序的统一。显然,“后习俗责任伦理”的这三条理论进路侧重点各不相同,有较为广阔的理论空间。


尽管这三条理论进路强调重点、理论表达形式各不相同,但是,仔细琢磨,其要旨则相同:各自均以特殊方式指向个体自由精神与伦理共同体规范性秩序关系,各自的核心问题均是个体自由精神与伦理共同体规范性秩序关系。在此意义上,我们有理由说“后习俗责任伦理”的核心问题是伦理共同体规范性秩序与个体自由精神关系问题,借用黑格尔的概念表达,是“伦理”与“道德”关系问题。


这样,“后习俗责任伦理”本身就有一系列须进一步深入展开的理论问题。其中包括:其一,个体自由精神对于共同体意义究竟何在?一方面,如果进一步深入“伦理”共同体则会发现,共同体的伦理义务规范性要求不是单数的,而是复数的。除了极为简单情况外,即便是有合理理由的伦理义务往往也是复数的,这样,主体在做出履行义务决定前首先就有个选择问题。这对伦理共同体规范性义务要求意味着什么?另一方面,伦理共同体及其规范性义务是生长着的,其生长机制、机理是何?个体自由精神对伦理共同体及其规范性演进意义何在?其二,个体自由精神在伦理共同体中形成,个体自由精神形成过程是个体社会化过程。然而,个体社会化过程绝不是个体简单接受伦理共同体既有价值规范的单向度过程,而是主体主动活动的双向交流过程。个体一旦有了反思性能力,有了自己的独立认知判断,其反思性活动的合理性依据何在?如何避免黑格尔所说“任性”“形式”的良心?怎样才是“忠实”履行伦理共同体的规范性义务要求?显然,“后习俗责任伦理”中的“自由精神”仍然有待学理上的进一步深入探究。


本文的旨趣不是在一般意义上讨论“后习俗责任伦理”问题,而是在当今人类历史背景中进一步具体探讨:宪法法治秩序对于共同体的基础性价值,个体自由精神对于共同体的意义及其规范性限度,个体自由精神与共同体法治秩序的互生关系。


高兆明教授(右)与《伦理学术》主编邓安庆教授(左)、陈家琪教授(中)




“伦理”:“习俗责任伦理”的两种规范性维度


“伦理”为具有共同善的社会有机体,“伦理”具有实体、关系、结构、秩序属性。“共同善”是“伦理”区别于其他实体的关键。此“共同善”不是外在的,而是共同体内在的价值品质,是“伦理精神”。正是“共同善”成为共同体精神。“伦理”作为社会有机体具有内在结构性、规范性与生长性。依据其内在结构及其规范性,伦理共同体在总体上可分为自然伦理共同体与社会伦理共同体。自然伦理共同体为自然形成的伦理共同体,家风家规、乡规民约、团体自律公约等系自然伦理共同体的规范性方式。社会伦理共同体为通过公共理性活动形成的伦理共同体,宪法法律等系社会伦理共同体的规范性方式。


对“习俗责任伦理”“后习俗责任伦理”现象的理解、解释可有不同角度,时空性是极为重要的角度之一。“时空性”有两方面内容:具体性与生长性。对一种社会现象的理解,不能空泛,应有历史感,在历史中把握问题,且应注意不同历史阶段的特殊性并在特殊性中寻找普遍性内容。就“习俗”“后习俗”责任伦理而言,一方面,特定历史阶段均有其“习俗”“后习俗”责任伦理,应当注意区分具体历史阶段中的“习俗”“后习俗”责任伦理;另一方面,“后习俗责任伦理”总是相对于“习俗责任伦理”而言,且是从后者内在生长出来的。


从历史性角度看,如果我们能够承认不同历史阶段的伦理共同体有不同的“习俗责任伦理”与“后习俗责任伦理”,那么,当今时代伦理共同体的“习俗责任伦理”“后习俗责任伦理”是什么?然而,“当今时代伦理共同体的‘习俗责任伦理’‘后习俗责任伦理’是什么”这一发问本身就将我们带入更为复杂的思想中。此发问究竟是实然、描述性意义上的,还是应然、价值规范性意义上的?尽管二者都有“客观性”,不过,一个是现象感性实在的“客观性”,一个是本质精神普遍必然的“客观性”。由于我们所思考的是在伦理共同体中生活的人们的伦理义务与责任问题,因而,“当今时代”的伦理共同体的“习俗”“后习俗”责任伦理,就一定不是简单实然描述意义上的,而是这个时代的时代精神意义上的——当然,实然意义上的内容亦有意义,它既显现这个社会,也显示这个时代的时代精神。


对概念、问题的这种抽象思辨,恰恰是在具体澄清问题本身:是要澄清当今时代具有合理理由的伦理共同体规范性要求,揭示主体良心的真实内容,即,澄清伦理共同体规范性要求、个体自由反思精神的合理内容。并非任何伦理共同体的规范性要求均是真实的,只有那些具有合理理由的伦理共同体规范性要求才是真实的,对于那些不具有真实性的伦理共同体规范性要求,社会成员有合理理由不服从。并非所有以良心名义出现的均是真实的,只有那些达到人类在现时代认知程度的、具有人性的良心才是真实的,出于此良心的责任精神才具有高贵性。


“习俗责任伦理”之“习俗”,相当于黑格尔所说“伦理”共同体规范。它构成共同体成员的日常生活世界,并在向共同体成员提出规范性要求的同时塑造共同体成员。这些规范性要求构成共同体成员的义务根据。根据杜威的思想,“习俗”是共同体中“普遍一致”“持存”的规范性范式,“习俗”早已在一个个个体之前就存在,个体首先是通过“同化”“参与”到共同体中去,个体在共同体习俗中社会化并形成人格。不仅如此,这些习俗还“构成”个体的“道德标准”。然而,从现象观之,伦理共同体的规范性要求有诸多内容。作为共同体成员的个体会面对这些多样性内容的共同体规范,并被要求理解且在行为中尽可能兼顾这些多样性规范内容。在此理解工作中,不仅要将这些规范性要求理解为一个完整体系,而且还要找出彼此间的价值优先性关系——如果有此关系的话。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揭示家庭、市民社会、国家构成“伦理实体”三环节,就是以思辨方式揭示伦理共同体规范性要求的体系性。


就我们当下所讨论的“习俗责任伦理”“后习俗责任伦理”问题而言,黑格尔这一思想中至少有两个内容值得注意。其一,伦理共同体规范性要求有多方面规定,这些规范性要求各自均有合理性根据,它们共同构成规范性体系,换言之,它们各自均是完整体系中的有机部分。其二,作为有机体系中的有机部分,它们彼此间的关系不是外在的,而是内在的;不是僵死的,而是生长着的。正是在此生长性中呈现出诸规范性要求间的价值优先性关系。所谓“诸规范性要求间的价值优先性关系”,是在作为有机体整体的意义上理解。在黑格尔思辨哲学中,家庭、市民社会、国家分别代表人类社会或人类文明发展的三个不同历史阶段。这是人类社会分化趋于复杂,在个体、个性、个人权利确立基础之上建立起现代文明社会的历史过程。国家是宪法法治有机体。黑格尔以思辨方式揭示:宪法法治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最高规范性。宪法法治及其规范性的价值优先性,是我们今天思考“习俗”“后习俗”责任伦理的基石。


这样,在社会、历史的视野中观察、理解“习俗”责任伦理问题时,就可以提出两个值得进一步注意之处。其一,伦理共同体及其规范性要求是一个悠久社会现象,伦理共同体是历史性、生长性的。在现代社会,伦理共同体进一步生长出了作为政治国家的法治国家,生长出了法治社会。法治社会、法治国家是宪法法治。宪法法治的现代伦理共同体及其规范性要求,是近代以来才有的社会现象。宪法法治确立起了宪法法律的规范性及其权威性。其二,在宪法法治的现代伦理共同体中,既有通常所说的“习俗”规范性,亦有宪法法律的规范性。通常所说的“习俗”规范性是社会的规范性,宪法法律的规范性则是政治国家的规范性。二者共同构成伦理共同体的规范性框架体系。


现在需要澄清的是:“伦理共同体”与“法治社会”概念的关系。二者是否等同?如果有区别,区别何在?根据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理解与使用,“伦理共同体”是人自由生活的现实存在,其由情感、习俗、契约、法律等内在维系的社会有机体。黑格尔关于“伦理”的三环节以抽象思辨方式揭示:“伦理共同体”是历史性生长着的,“法治社会”只是其高级阶段才出现的现象;“伦理共同体”的规范性根据有情感、习俗、契约、法律,“法治社会”的规范性根据是宪法法律。显然,在此二重意义上,“伦理共同体”不同于“法治社会”。不过,如果能够对“法治社会”进一步做广义理解,用以标识当今时代“伦理共同体”的基本特质(即,当今时代的“伦理共同体”凭此区别于既往时代),并在此意义上一般理解、指称当今时代的“伦理共同体”,那么,二者可以通用。在此意义上,可以将“法治社会”理解为当今时代的“伦理共同体”。


然而,即便是在广义上将“法治社会”与“伦理共同体”通用,亦须特别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法治社会”、当今时代的“伦理共同体”以宪法法治规范性为特质,不可忘却其宪法法治规范性特质。这是当今时代“伦理共同体”的内在规定性。其二,警惕由于“伦理共同体”的多样性、歧义性含义而以“伦理”遮蔽、取代“法治”,并由此退回前“法治”语义。不可忘却须时刻追问:现代社会共同体的规范性究竟是以“伦理”为基础,还是以“法治”为基础?当然,在这种追问中,亦为后述“后习俗责任伦理”之“良心”思考奠定基础。现代社会作为有机体仍然是伦理共同体,在此意义上,现代社会具有伦理的规范性。不过,由于现代社会的法治特质,其“伦理”规范性的核心已演变为宪法法律规范性:宪法法律成为社会共同体的规范性基础。甚至遵守宪法法律、捍卫宪法法律秩序,本身就成为伦理共同体的核心规范与核心精神。


根据上述,依规范性根据,“习俗责任伦理”的规范性在历史性展开过程中就有两个阶段:“伦理”规范性与“法治”规范性。于是,关于“习俗责任伦理”的“习俗”规范性要求理解就应当被进一步细化区分为两类:伦理的与宪法法律的。此处“伦理规范性要求”之“伦理”,不同于黑格尔意义上的“伦理”,它不包含政治国家,它更近于通常常识意义上的“社会”共同体之“伦理”,“伦理规范性要求”是常识意义上的社会共同体的规范性要求。在现代社会,伦理规范性与宪法规范性两类“责任伦理”共存。不过,现代社会作为法治社会,宪法法律的规范性要求在价值上优先于伦理规范性要求。在日常生活中,“伦理规范性”与“宪法法律规范性”要求均有规范性功能,并在一般意义上构成社会成员的现实义务,甚至在一般“社会”自治领域,“伦理规范”直接发挥规范性作用,不过,由于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多元社会,社会体系的规范性有多个维度,因而,“宪法法律规范”是政治共同体中的最高规范,一切规范性要求都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即便是“社会”自治的“伦理规范性”,也必须置于宪法法律规范性的有效约束之下。


以历史形态学角度观之,宪法法律规范性是现代社会的特质。我们之所以在理论上对“习俗责任伦理”及其规范性要求做如此辨析,旨趣是要揭示、阐明现代社会规范性要求与既往社会的根本区别,是要确立起宪法法治的社会基本规范及其价值精神——正是宪法法治的社会基本规范性,使现代社会伦理共同体保持生命活力——否则,我们对“习俗责任伦理”“后习俗责任伦理”的认识,就有可能迷失方向,溺于文字游戏。


法治社会、法治规范性秩序,应当是我们今天思考一切社会规范性问题的前提。“习俗责任伦理”“后习俗责任伦理”问题亦不例外。这就提出了如何在法治规范性秩序中理解与把握“习俗责任伦理”“后习俗责任伦理”的问题。具体言之,一方面,法治规范性秩序本身有一个持续再生产的问题,此种持续再生产何以可能?其内在动力、机制是什么?另一方面,如何使得“后习俗责任伦理”具有“时代精神”,既在法治规范性秩序框架之内,又内在地构成法治规范性秩序持续再生产的内在动力?在规范性意义上,社会成员的所有反思性批判活动,既有实质规定而不流于任性,又捍卫宪法法治且在宪法法治规范性范围之内?


这种历史形态学的理解,在当今中国尤为重要。它直接涉及社会发展的文明方向。在当今中国思考“习俗”“后习俗”责任伦理问题应有强烈的中国问题意识,如果没有中国问题意识,则在一般意义上缺少学者应有的严肃社会责任意识。思考“习俗”“后习俗”责任伦理问题要有“中国问题意识”意味着在思考此问题时,除了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学理澄清外,更应置于当今中国语境,明晰其使命、指向。在中国历史语境中,当今具有合理性根据的“习俗责任伦理”及其规范性是什么?与此相应,超越性的“后习俗责任伦理”的合理内容是什么?中华民族在现代化历史进程中,如何走出“伦理”社会,建立起“法治”社会?以传统儒学为代表的中华民族悠久传统文化如何在现代社会获得新生?如何使其成为民族文明进步的珍贵财富而不是沉重包袱?这些是我们丝毫不能忘却的。


中国伦理学会会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清华大学文科资深教授万俊人教授拟撰、书写的挽联

                    


“道德”:反思精神及其行为规范性限度


“后习俗责任伦理”是对“习俗责任伦理”的超越。问题在于:“后习俗责任伦理”在何种意义上“超越”“习俗责任伦理”?此种“超越”是内在性的,还是外在性的?如果不是内在性的,那么,不仅意味着“习俗责任伦理”缺失内在生长性,而且意味着“后习俗责任伦理”缺失出现的内在根据或理由。如果此种“超越”是内在性的,那么,“习俗责任伦理”自身存在的合理根据或理由是什么?因何而“内在性”地被“超越”?又如何在“后习俗责任伦理”中存在?其生长性的内在动力机制是何?


科尔伯格的“后习俗道德”从道德心理学角度揭示了人格发育的阶段及其机制,其要旨是:人的自我认同、人格形成过程是一社会化过程,在此过程中,首先是接受社会既有结构体系及其规范性约束,接受社会文化价值精神熏陶,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形成独立人格。反思批判性精神是独立人格形成的最重要标志。不过,这里的问题是:其一,个体人格形成、社会化过程是否只是简单地单向度接受伦理共同体的既有规范性要求?一方面,伦理共同体有多种规范性义务要求,有善恶,个体究竟接受其中的哪些规范性要求?这里有选择问题。另一方面,在此社会化过程中,个体是否具有主动性?“后习俗责任伦理”不仅意味着负责任、创造性地履行义务,亦意味着个体反思批判能力的训练。其二,我们都生活在伦理共同体、生活在政治国家中,每个人当然得有“习俗责任伦理”,忠实地遵从伦理共同体的规范性要求、服从国家宪法法律。问题在于:何谓“忠实”?一个人的义务根据究竟是什么?一个人履行伦理共同体习俗、法律义务时是否应有反思性批判精神并听从良心的声音?当基于伦理共同体习俗、法律的义务与良心的义务彼此不一甚至尖锐冲突时,究竟应当履行何种义务、承担何种责任?一个人如何才是真正“正直”地生活在伦理共同体中,并为伦理共同体秩序做出自己应做的?


根据科尔伯格的理论,一个人的人格在伦理共同体中经验性形成。这有两层含义:其一,人格在“伦理共同体”中形成,离开了伦理共同体,无法理解人格。其二,然而,此“在”伦理共同体中形成,不是一般的知识传授,而是日常生活、日常认知、行为方式、风俗习惯等经验活动的,且此经验性日常生活是主体主动参与的。人在伦理共同体中生活,并通过伦理共同体“习俗责任伦理”的规范性,进一步形成关于真、善、美等的认知、价值与信念。此过程在总体上是所谓“内化”过程。个体在对共同体“习俗”的认同、内化过程中,实现社会化过程。


个体“良心”在伦理共同体的“习俗责任伦理”中形成。此“良心”,依据黑格尔的说法,是“善在心中”的自我“确信”。不过,一方面,如果此“善在心中”的自我“确信”仅仅以共同体习俗责任伦理规范性为内容,缺少主体的自觉反思批判性,缺少认同基础之上的升华,则此“良心”还只是朴素、习俗性的,尚不是反思性自由精神的。另一方面,如果此“善在心中”的自我“确信”缺失伦理共同体的规范性内容,则此“良心”是纯粹主观“任性”。尽管如此,由于“良心”是“善在心中”的自我“确信”,“良心”就因此有了无所他凭、自成依据的品质,并标识个体有了自由精神。在此意义上,有良心就有自由精神。


现在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追问。其一,如上所述,自我“确信”“善在心中”并不意味着真的“善”在心中,自我“确信”是“善”的未必真是“善”的,如是,“良心”还可靠吗?“良心”在何种意义上才可靠?其二,即便是真的“善”在心中,但是,一方面,现代社会是多元社会,有多元完备性学术体系,良心可以有多样性内容;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我们都生活在政治国家、宪法法治秩序中,“良心”及其显现、反思性批判精神是否应有其行为规范性限度?如果没有规范性限度,则意味着可以在反思性批判精神、“良心”名义下为所欲为。若果真如此,则极为恐怖,作为我们现实生活世界标志的法治社会将失去存在根基。如果有规范性限度,则此规范性限度是什么?什么才有资格构成现代法治社会中“良心”显现、反思性批判精神的规范性限度?


个体人格、良心及其反思性批判精神在伦理共同体中形成,这意味着:如果在普遍意义上希望社会成员具有健康人格、真实良心,那么,就应当向其提供合乎人性生长的环境。黑格尔借古希腊哲人之口说让人生活在具有良好法律的城邦中,泰勒强调两个背景性框架对于现代社会人格形成、自我认同的前提性意义,所表达的正是此意。在一个具有良好法律的城邦中生活,在好的背景性框架中生活并形成人格,所说要旨是:只要具备此条件,一个人就能够在常识的意义上形成良善良心,成为常识意义上的好公民与好人。反之,如果一个伦理共同体向其成员持续提供系统性蒙蔽与欺骗(如纳粹法西斯德国或者那些极端主义团体的“洗脑”,或者运用信息技术向特定人群大脑定向持久输送特定信息),那么,很难指望社会成员形成健康人格,很难指望其成为好公民、好人。生活在这种环境中的个体自以为“善在心中”,但其良心却可能是扭曲乃至邪恶的。我们要能够严肃地思考“习俗责任伦理”“后习俗责任伦理”,其前提是:人类如何保证自身生活的伦理共同体不是僵死、欺骗、邪恶的,而是开放、自由、善良、正义的。


一个人在伦理共同体中成为常识意义上的好公民、好人,并拥有常识意义上的良心与反思能力。此反思能力使一个人拥有听从良心声音的能力。不过,在现代社会,具有反思能力者的道德活动是否可以仅仅以“习俗责任伦理”或“良心”为义务根据?这里必须回到时代,回到现代意义上的伦理共同体,回到法治社会——只有宪法法律为根本规范性的伦理共同体才是自由精神在当今人类社会的“定在”,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由生活秩序的伦理共同体。“真实的良心”以伦理为内容,但此伦理不是简单外在形式的规范性义务要求,而是内在规范性价值精神要求。听从良心声音,就是听从伦理共同体内在规范性价值精神的声音。这样,良心就不是纯粹主体的任性。宪法法治秩序中的服从宪法法治规范性的行动自由与听从良心的精神自由的统一,就是人的存在自由。这正是如后所述黑格尔将“道德”收回“伦理”的深刻缘由之一——尽管黑格尔本人并未清晰揭示这一点。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宪法法治精神是时代精神。当今时代思考规范性问题,思考一切道德责任、义务、良心,均不能缺失宪法法治这一时代精神,均不能离开宪法法治秩序这一人类文明方向。这样,“后习俗责任伦理”存在的合理根据,就不能或缺宪法法治秩序、宪法法治规范性这一基本前提。如是,“习俗责任伦理”就应当被合理地具体表述为“法治社会中的习俗—法律规范性”,与此相应,“后习俗责任伦理”就应当被合理地具体表述为“法治社会规范性秩序中的反思批判性精神”。


在法治社会中,守法、捍卫法治秩序是伦理共同体的基本要求。然而,问题在于:如果法治秩序中的“法”由于种种缘由,沦为“恶法”,或者“法治”秩序的实施过程出现明显反法治精神、反人类文明精神的行为,是否还得严格遵守此法律?这是人类历史上极为严肃、极为重大的问题。20世纪初,在魏玛共和国的宪法法治秩序中,德国纳粹法西斯合法地上台并给人类带来巨大灾难的历史教训不能忘记。如果简单地断言在此条件下不需要遵守宪法法律,则有可能动摇整个现代社会的宪法法治秩序及其价值精神基础。那么,宪法法治的“法治”秩序自身是否能为这种条件下的“不守法”反抗行为提供充分合理理由与根据?回答是肯定的。宪法法治的“法治”秩序为这种反抗提供了两个基本理由与根据:其一,非暴力反抗的不服从;其二,“国家法”与“人类法”关系,“人类法”高于“国家法”。在特殊情况下,坚守宪法法治精神这一“守法”理由给人的“不服从”提供了充分合理理由与根据。


纳粹法西斯分子艾希曼在耶路撒冷法庭审判中自辩时,提出了“艾希曼的康德”问题。艾希曼以康德义务论思想为自己辩护。艾希曼认为自己是在忠实实践康德义务论,履行义务是无条件的,服从元首的命令是义务,服从元首的命令也应当是无条件的。崇高的康德义务论怎么成了法西斯行为的辩护词?“艾希曼的康德”症结在哪儿?即使根据康德思想,服从元首命令也不是无条件义务,而是有条件义务,不是绝对命令,而是假言命令。在法律或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明显反人道、反人权情况下,人永远得保持独立反思批判性精神,听从良心的声音,捍卫宪法法治精神,坚守“人类法”高于“国家法”。这是回应“艾希曼的康德”问题的关键所在。当元首的命令明显反人道、极端残忍时,当“国家法”明显违背“人类法”时,艾希曼作为行为主体就有根据宪法法治精神“不服从”的正当理由。这既是良心自由,又是在捍卫宪法法治精神。艾希曼没有这样做,就是在根本上违背了宪法法治精神及其规范性要求。在伦理共同体中,人不是纯粹工具,人是有反思批判能力的主体。正是良心自由、反思性批判精神捍卫着宪法法治的基本价值与基本秩序。


           高兆明教授部分遗作书影         




为什么“伦理”要将“道德”收回自身?


黑格尔明确区分“伦理”“道德”,并通过将“道德”收回“伦理”的方式统一二者,其思想真谛、奥秘是什么?在今天能给我们何种启迪?黑格尔通过将“道德”收回“伦理”旨在揭示:任何个体都生活在特定共同体及其关系中,任何义务责任、善恶价值观念都不能离开伦理共同体空洞谈论,任何义务履行都是具体情境的且都受既有社会体系的规范性约束。黑格尔这样做是要以“客观”性规定个体“主观”性,反对个体“任性”,克服“道德”孤立化所产生的“不确定性之痛”。


不过,“伦理”将“道德”收回并非意味着“伦理”吞噬“道德”、否定个体及其主观性,而是要使个体主观性精神在伦理共同体中活生生地存在并展开,进而揭示个体在伦理共同体中反思性生活这一真实自由存在样式,揭示个体与共同体自由存在的真实状态。被“伦理”收回自身的“道德”及其所确立起的个体主体性精神,在“伦理”中内在性地发展成为主体的“反思性”精神——这是“伦理”共同体的内在“反思性”精神,并成为“伦理”共同体自身生长的内在动力。这样,“道德”被收回“伦理”并在“伦理”中存在的要旨就是:伦理共同体是生机勃勃的生命有机体;伦理共同体中的个体是具有独立个性、创造性活动的主体,是伦理规范性秩序的自觉维护者与再生产者,是坚定维护伦理共同体自由秩序、具有反思性批判精神的实践主体。“道德”的反思性批判精神是“伦理”生长不可或缺的内在动力。


根据霍耐特的研究,甚至黑格尔也没有绝对主张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援引道德良心并以道德良心为依据。在黑格尔“伦理”将“道德”收回的思想体系中甚至隐含着这样一种思想:“如果人们有足够的、良好的根据而对制度化的实践是否具有理性提出质疑,那么他们只诉诸自己的良心,这样一种做法也是值得采用的。”如果主体所存在的社会环境所提供的规范性尺度不能有效保证自身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人们在日常生活实践中“陷入困境”,那么,“在这个危机的时刻,个人自由得以实现的唯一剩余形式就是:与现存的一切规范保持距离,并在其社会有效性方面对它们进行限制”。“我们必须从我们的思维和传统中、从我们的规范和价值中所反映出来的那些足够合理的东西出发,并把它们看作是社会氛围,我们必须普遍地、毫不犹豫地把这种社会氛围的道德尺度作为前提。”霍耐特的这一分析是合理的。


宪法法治秩序中的守法精神与个体反思性批判精神二者共存互契,是“后习俗责任伦理”问题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多元法治社会中的规范性在根本上是宪法法治规范性。在此意义上,“法治精神”下的“守法”是多元社会的第一美德。“守法”第一美德表征了法治精神、法治秩序对于现代社会的基础性意义。不过,现代多元社会的法治规范性秩序亦是生长、生产性的,它建立在社会成员的个性、独立人格、批判性反思精神基础之上。离开了个性、独立人格与反思批判性精神,既不可能有法治规范性秩序的持续再生产,也不可能有社会正义与真善美。


根据阿伦特的说法,伦理共同体规范是“历史性”形成的传统,且因其是“历史性”形成的传统故具有权威性。不过,一方面,此权威性有其实质规定或限制、约束;另一方面,此具有权威性的传统本身又是在历史中敞开的,它是具有理性能力的人们共同“行动”的结果。哲学对人类理性活动及其历史的理解中有所谓“理性的狡计”一说。“理性的狡计”似乎是否定共同体及其历史中的个体活动意义,其实不然。它以独到方式揭示:共同体及其历史正是在每一个个体的自觉理性活动中开辟道路。我们每一个人都生活在共同体中,并以自己的方式参与构建共同体秩序及其历史。一个具有生命力的伦理共同体不能没有个体的反思性批判精神。以主体、主人的态度反思那作为“道德标准”的风俗习惯,反思那实存的伦理秩序,反思那现实的法治秩序,这是社会的开放性生长过程。个体与共同体不可分离。伦理共同体的活力与演进有赖个体的创造性活动。个体生活在共同体中,但此“在”共同体中,不是如树枝、种子被置于瓶中,而是如树苗、种子生长在土地之中,彼此互构。共同体法治秩序与个体反思性精神契合共存,是现代社会文明演进的机理。


正如津巴多“斯坦福监狱实验”所揭示的那样,在一般的意义上,不要过于相信社会成员个体的人性力量。“情境”的力量很容易使“好人”变为“恶人”。社会成员个体本不是“烂苹果”,如果“情境”是个“坏桶”,它很容易导致“好苹果”腐烂。反之,在好“情境”“好桶”中,“好苹果”不容易变坏。也许这正是罗尔斯强调现代社会政治正义优先于个体善的基本缘由。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一个社会共同体可以不重视其成员的人性塑造、人格培育,可以无视社会成员的反思性批判精神。相反,社会成员的人性、人格、反思性批判精神对于社会共同体健康发展、长治久安极为重要。它们是共同体的活力源泉。问题的关键有二:其一,社会“情境”、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框架更为重要。只有在“好”的“情境”,或如黑格尔借古希腊哲人之口所说在“良好”法律秩序中生活,社会成员才有可能在普遍的意义上成为“好人”,社会成员的人性光辉、反思性批判精神才有可能较多且自然地显现,社会精英分子的“大丈夫”浩然人格力量才能更多地显现为喜剧的,而不是悲剧的。其二,“大丈夫”浩然人格、反思性批判精神对于所有社会成员均很珍贵,但是,在普遍的意义上,它们首先是社会精英分子的品格与精神。社会大众在精英的垂范之下,形成风气、习惯。这些或许正是今天我们思考传统儒学现代重构新生时应当格外注意的。阿伦特曾以“沙漠”与“沙漠中的绿洲”,比喻个体“独处”的高贵精神对于社会文明进步、开启新开端的意义。阿伦特认为人的存在有两种方式:复数性的与单数性的,复数性的形式是公共政治生活领域,单数性的形式是私人生活领域。“尽管我们生活在荒漠之中,但我们并不属于荒漠,我们能够把荒漠改造成人类世界。”


一个人无法摆脱社会、伦理共同体与政治国家,并总是受各种制度规范性约束。有各种制度规范性约束并非意味着没有自由意志可言。有西方学者通过对德国纳粹法西斯统治期间的一些心理学实证调查研究,试图以社会性、文化、环境心理因素为理由否定个体自由意志的存在。这种做法不仅学理上有严重问题,而且客观上是在为纳粹法西斯行为辩护。一个人不能以社会文化、环境、条件为理由,为自己的行为做有正当理由的充分辩护并推卸自己的责任。此处的要害在于:一个人应当自觉珍视与维护自己的独立思考与判断能力,珍惜与维护听从良心声音的能力。如果不能坚持主体的反思性批判精神与自由意志,那么,不仅人的主体地位及其责任担当精神不再可能,而且伦理共同体及其宪法法治秩序亦不能持续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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